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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致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丽与马春香、董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马春香,董国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致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丽,女,汉族,个体,住址庆安县。被告马春香,女,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董国臣,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原告李丽与被告马春香、董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董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马春香丈夫程显国在我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化肥核款16,000.00元,并出具欠据。2013年5月1日我向程显国索款未果,其本人和其爱人马春香又重新出具了欠据并约定2013年10末前还款,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则从赊购化肥之日起按月利1.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董国臣担保。程显国因病去世。我向被告马春香索要此款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马春香立即偿还货款16,000.00元,按月利1.5%支付利息。被告董国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春香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董国臣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马春香丈夫程显国在原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化肥核款16,000.00元,并出具欠据。2013年5月1日原告向程显国索款,程显国和其爱人马春香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2013年10末前还款,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则从赊购化肥之日起按月利1.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董国臣担保(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1份、欠据各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春香拖欠原告货款并由被告董国臣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马春香立即给付货款,要求被告董国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丽货款16,000.00元、利息7,920.00元(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共33个月,按月利1.5%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3,920.00元;被告董国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98.00元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吕彦龙代理审判员  张希文人民陪审员  李清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德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