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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月忠、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月忠,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杨学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忠。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林月忠,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陈利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根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荣明芹。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江。被告陈月英。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良。被告杨学明。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月忠、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尔玛诗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杨学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荣明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明,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明、吴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林月忠因经营需要,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贷款300万元,并申请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林月忠以LYZ4031的用户名分别与借出人yangyinjuan、daihuifang123、jinyifang、86791657、ssxd0222(均为在开鑫贷系统里注册的用户名)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年利率10%,原告为被告林月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林月忠借款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及其股东林月忠、荣明芹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被告赤尔玛诗公司、荣明芹对原告为被告林月忠借款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巨创公司及其股东陈利江、陈月英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对原告为被告林月忠借款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佳洁公司及其股东吴根良、李才平、张俊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佳洁公司及其股东吴根良、李才平、张俊对原告为被告林月忠借款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被告杨学明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同意对原告为被告林月忠借款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林月忠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225000元,并由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贷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原告代偿后向被告林月忠催讨无果,本案其余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月忠返还原告代偿款3225000元及代偿期间利息32250元(自2014年7月25日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林月忠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杨学明对被告林月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如下: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为3225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辩称:对于借入人LYZ4031系被告林月忠本人以及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出借人与其真实姓名的对应关系,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出人、借入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在三方均没有签章,其真实性亦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原告作为担保人,其代偿本案借款本息仅有代偿证明,缺乏相关银行凭证,对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荣明芹辩称:被告荣明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具体的出借人与其真实姓名的对应关系,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借出人、借入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签章,其真实性亦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原告作为担保人,其代偿相关借款仅有代偿证明,缺乏相关银行凭证,希望原告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辩称:对于巨创公司、陈利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林月忠是否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入人LYZ4031,目前尚缺乏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均没有借出人、借入人及保证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代偿本案借款所涉银行转账记录,希望原告能够补证,如果原告无法补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月英辩称:对于陈月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林月忠是否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入人LYZ4031,目前尚缺乏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均没有借出人、借入人及保证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代偿本案借款所涉银行转账记录,希望原告能够补证,如果原告无法补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月英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洁公司、吴根良、杨学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林月忠作为借入人,通过其在开鑫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LYZ4031与在该网站注册的5位借出人(用户名分别为yangyinjuan、daihuifang123、jinyifang、86791657、ssxd0222)以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HT20131023001478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借入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总额项下的所有合同均予以承认并履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林月忠编号为HT20131023001478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所作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赤尔玛诗公司的股东林月忠、荣明芹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被告荣明芹承诺对原告为被告林月忠借款所作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巨创公司的股东陈利江、陈月英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对原告为被告林月忠借款所作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佳洁公司的股东吴根良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承诺对原告为被告林月忠借款所作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被告陈月英作为陈利江的配偶,杨学明作为吴根良的配偶,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一份,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被告林月忠发放借款合计300万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林月忠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225000元,并由开鑫贷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2014年7月25日,对于编号为HT20131023001478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本公司根据原告公司的委托将相应资金通过开鑫贷平台划至借出人yangyinjuan、daihuifang123、jinyifang、86791657、ssxd0222的账户用于还款,原告共计为借入人LYZ4031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225000元。再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连带保证责任声明、网上交易记录、代偿证明、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月忠以及借出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对林月忠向开鑫贷网站申请的借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原告是否实际代偿借款本息所持有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发放及保证人的代偿均通过网上交易完成,相关交易记录有江苏银行加盖业务受理章的流水单予以证明,同时开鑫贷网站系开鑫贷公司投资并运营的借贷居间服务网站和融资平台,该网站为富余资金借出人与具有融资需求的借入人提供信息登记、信用评级、资金撮合和资金结算等融资服务,由于其具备在线资金结算和电子合同签约的融资模式和交易特征,开鑫贷公司作为网上融资的服务和结算机构,就本案所涉借款的代偿所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具体的出借人与其真实姓名的对应关系不明确以及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借出人、借入人与原告签章的问题,由于借款担保合同系在当事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上通过网络生成,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反映出开鑫贷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尚有有待完善之处,但被告林月忠确认其系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借入人LYZ4031,其借款事实亦有前述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抗辩的上述问题均不影响被告林月忠作为借入人从开鑫贷网站借款事实的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月忠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向借出人代偿借款本息3225000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林月忠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林月忠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月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应当分别按照其在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上所作承诺对被告林月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杨学明作为吴根良的配偶,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对吴根良所负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225000元并支付代偿利息(以代偿款32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对被告林月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杨学明对被告吴根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9元,由被告林月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杨学明对被告林月忠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