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戴坤荣诉林昊、戴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坤荣,林昊,戴庆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戴坤荣,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兴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昊,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戴庆年,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戴坤荣诉被告林昊、戴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秉志,被告林昊、戴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坤荣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戴庆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南里物流园征地补偿的补偿款30万元转账给被告戴庆年,由被告戴庆年将该款项转借给被告林昊,并由被告林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昊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林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被告戴庆年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林昊的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4月20日起,被告林昊未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综上,一、依法判令被告林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所欠利息66000元,支付2014年10月20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戴庆年对被告林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昊、戴庆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答辩人分期返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林昊对前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戴坤荣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每季利息壹万捌仟元,至2014年10月20日归还,此据。”被告戴庆年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当日,被告林昊向原告出具尚欠利息30000元的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0000元。此后,被告林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戴庆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欠条》各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林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昊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庆年为被告林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戴庆年为被告林昊的上述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庆年对被告林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戴坤荣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戴坤荣对被告林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林昊、戴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玫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