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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劲松与管九龙、段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劲松,管九龙,段福生,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陈劲松,男,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管九龙,男,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二段福生,男,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劲松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09400.12元(其中医疗费5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04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64.32元,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231元,住宿费3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二、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管九龙、被告二段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庭根据病历资料及鉴定机构意见进行认定,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提供其在广东省居住的证明,故应当按湖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请法庭依法纠正,原告父亲75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母亲74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女儿陈超音18周岁,不应计算,原告女儿陈某某4周岁,应计算14年。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鉴定意见或医嘱,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请法庭核定。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2100元/月的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休息3个月。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应当按3000元/级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庭酌定。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即住院,不应另当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3时00分,被告一管九龙驾驶小客车越线行驶,与由原告陈劲松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7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二段福生,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51419.2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三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莞新医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精神方面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2724.5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其需扶养的人有女儿陈超音(1996年4月30日出生)、女儿陈某某、父亲陈永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常德贞(1940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共4人。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均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51419.20元,有医疗机构正式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护理费按当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100元/天/人计算为54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292.73元(32598.7元/年÷365天×27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04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2724.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陈永康74岁,扶养年限为6年,其母亲常德贞73岁,抚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502.96元[24105.6元/年×(6+7)年×30%÷4人];女儿陈超音17岁,扶养年限为1年,女儿陈某某3岁,扶养年限为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7853.44元[24105.6元/年×(1+15)年×30%÷2人]。上述共计81356.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31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2、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劲松的损失共计394432.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被告三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分配完毕,被告三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74432.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全额赔偿,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劲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443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1元,由原告陈劲松负担375元,被告一管九龙负担7066元(原告已预交,由管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代理审判员  邹 兴人民陪审员  梁林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