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不锈钢防护栏等配件。后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12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712425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后申请放弃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买卖合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71242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交接表、身份证、证明,证明南京林为永隆公司驻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业务员,其有权代表被告收货。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两份证据能互相映证,证明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的南京林能代表永隆公司签收货物,其证明目的应予认定,但其中有两份送货清单并非南京林签名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玉蓉签名行为代表被告,故对该两份送货清单(共380套)的证明目的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防护栏,货物交付地址为湖南猎豹永州公司,单价为配套件425元/只,市场件345元/只。按主机厂计划日期及数量进行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号以前把上个月未开票实际入库数量进行开票,被告在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按原告应付款总金额的50%付款,在当月的25日前支付。合同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由被告方叶艺兴、原告方曹旭东签名确认。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与双方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相同,合同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向湖南长丰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送货10581套,货款为4496925元(10581套×425元/套)。以上由被告员工南京林签名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1946000元,尚欠2550925元未能支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50925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两份由刘玉蓉签名的送货单,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玉蓉有权代表被告确认收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两份送货单共380套货物的货款161500元,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550925元。案件受理费31699元,由原告六安市协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492元,由被告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