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本超诉被告陈志星、向江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志星,向江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吴某甲,男,1999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家有(系原告之父),男,1966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邵丽华(系原告之母),女,1967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有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志星,男,198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87年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江波,男,198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新民,男,1988年生,汉族。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平,男,1982年生,汉族。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志星、向江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家有、邵丽华及委托代理人罗有祖,被告陈志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向江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冬,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4年8月5日,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乙)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与兴科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陈志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轻伤,吴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因被告不按医院的要求交费,其只得出院。交通管理部门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玉交直认字(2014)第530411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确定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未戴安全头盔系摩托车上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不服该认定,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但因另一当事人提起诉讼而被迫终止复核程序。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向江波,保险人为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尚需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其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因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赔偿其一分钱。其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其造成精神上、身体上永远的创伤,而且给其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更是伤害了其及家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42.2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920元(136元/日×95日×1人)、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日×5日)、营养费3000元(100元/日×30日)、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4646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星辩称,事故当天其是帮向江被开车到玉溪卖车,是在回江川的路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以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向江波辩称,事故当天确实是向江波叫陈志星帮其开车到玉溪卖车的,本案应由其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陈志星不承担责任,因向江波所有的车辆在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其认为本案陈志星在事故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吴某甲在驾驶车辆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吴某乙一方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也应适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对于其车辆损失,其保留诉权,本案原告实际损失是10000多元,对于超出损失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由陈志星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向江波在其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方面,陈志星应承担的责任同意向江波的意见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对于吴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陈志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玉公交直认字(2014)第5304011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吴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陈志星,所有人为向江波,保险人为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监控录像图片》两张(复印件)、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陈志星未注意行车安全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申请复核过程中,另案原告起诉,导致复核程序被迫终止。三、《协议》一份,证明经协商一致,被告陈志星承担72%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承担28%的民事赔偿责任。四、玉溪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5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之内需专人陪护,需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五、玉溪市急救中心《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及《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玉溪市人民医院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玉溪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收据》一张、红塔区徐进勇中西医诊所的《诊断证明书》、《徐进勇诊所收费清单》、《发票》、《X光片检查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已发生的医疗费为6442元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无异议,对监控录像图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该图片恰好说明吴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证明内容无关联性,该协议只是对三方的丧葬费达成约定,并不是对本案所有费用达成协议,吴某甲陈述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就算是在总损失费用当中,也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原告因事故住院5日无异议,但对出院后需人护理有异议,医院只有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玉溪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红塔区徐进勇中西医诊所的《诊断证明书》、《徐进勇诊所收费清单》、《发票》、《X光片检查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承担该中草药的80%的费用,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江波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并认为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志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志星、向江波、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被告陈志星、向江波、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监控录像图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志星承担72%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承担28%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需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专人陪护的证明力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玉溪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收据》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陈志星、向江波、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志星与被告向江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陈志星受被告向江波邀请帮其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到玉溪出售,后回家途中,被告陈志星驾驶着该车辆沿兴科路由西向东行驶,13时32分许,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与兴科路交叉口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东风南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吴某甲驾驶的其购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乙)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甲受轻伤,吴某乙受伤后经送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玉公交直认字(2014)第5304011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未戴安全头盔系摩托车上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不服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在复核审查期间,因死者吴某乙的父母吴本明、董爱琼向法院起诉,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某甲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0日(共5天),用去担架费170元、门诊医疗费1530.79元、住院医疗费3540.90元,合计5241.69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骨折;2、右股骨下段不全性骨折;3、左小腿胫前皮肤挫裂伤并伤口污染;4、双下肢散在皮肤擦挫伤并创面污染。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叁月;2、左小腿胫前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左足及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固定期间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及足趾屈伸功能锻炼;4、伤后壹月、两月、叁月、半年、壹年返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生长愈合情况,视恢复情况拆除石膏,在医生指导下患肢适当负重及行走,骨折愈合前避免双下肢再次外伤,三月内禁止左足及右下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5、定期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在红塔区徐进勇中西医诊所继续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1199.84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吴某甲的损伤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以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吴某甲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志星驾驶的系被告向江波所有的小型轿车依法在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江波为原告吴某甲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吴某甲穿拖鞋、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设施不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且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前一放行信号中尚未通行完毕的车辆先行,加之被告陈志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志星系无偿帮被告向江波驾驶车辆,故其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向江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江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江波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吴某甲及被告陈志星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由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志星承担30%的责任。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241.69元及出院后在红塔区徐进勇中西医诊所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99.84元,合计6441.53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玉溪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确定为150元(30元/天×5天)。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为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系其父母护理,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及三被告对住院5天同意护理费每天76元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80元(76元/天×5天);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90天仍需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确需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及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原告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及本案造成损害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871.53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64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合计9591.53元,由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3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与另一受害人即死者吴某乙的损失510109.50元按原告损失所占比例赔偿原告146元,剩余534元,按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373.80元,被告陈志星承担30%的责任为160.20元,被告陈志星承担的160.20元在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被告陈志星承担的160.2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向江波按被告陈志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共计9591.5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20元;合计赔偿9897.73元。二、由被告向江波赔偿原告吴某甲鉴定费180元,扣除被告向江波为原告吴某甲垫付的费用2000元后,由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家有、邵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向江波182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对被告陈志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家有、邵丽华负担376元,被告向江波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