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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柳州市××××区xx街一卖光碟的摊位前,趁在该处挑选光碟的被害人韦某不注意之机,窃取韦某背在身上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37元。后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被盗的现金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成立。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