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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雷霞与王新、第三人蒋乐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霞,王新,蒋乐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雷霞,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蒋乐平,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霞诉被告王新、第三人蒋乐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雷霞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提供比对材料无法鉴定。原告雷霞及委托代理人蒋涛、被告王新及委托代理人毛英、第三人蒋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霞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发沙龙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70530元,被告以现金和房租租金出资共计235011.5元共同经营该美发店。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和其他共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的房屋作为经营美发店场所,租赁期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原告办理了各种手续后,为店铺装修并购置了各种设施设备。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以经营业绩不理想为由,要求终止合伙协议,且被告家属多次到美发店指责美发师,严重影响美发店经营。由于原、被告合伙经营存在严重分歧,均表示同意停业转让,期间有他人愿意出高价转让该店铺,但被告不同意转让。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恶意磋商,并于2014年9月擅自将店铺转租给被三人。原告既未收到投资款和店铺的转让费。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7053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第三人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新辩称:原、被告及其他人签订合伙协议经营美发店属实。合伙经营不善的原因是美发师技术不行,定位不准,导致经营困难。原告所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擅自转让店铺不属实,是在美发店经营困难,原告既不交租金又不开门营业的情况下,双方才达成的终止合作协议的。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已经清算,对店铺是原告无法经营被告收回,随后又租给第三人,不存在转让费的收取。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乐平述称:第三人是看到招租广告后才与被告联系,在被告和其他共有人反复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是恶意串通。租房经营时未看到任何人经营。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新和张勇明、方雪芹、陈芳、彭科与四川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简阳市营业用房一间,总价为2924883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发沙龙股份合作协议书,总投资617493元。原告以现金和技术出资共计370530元,被告王新和张勇明、彭科以现金和预付的房租租金出资共计235011.5元及其他合伙人出资共同经营该美发店。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该房屋共有人代表张勇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的房屋作为经营美发店场所,租赁期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并约定雷霞不得无故拖欠房租租金,如拖欠租金1个月,房屋所有人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原告办理了各种手续后,为店铺装修并购置了各种设施设备。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实际管理经营该美发店,后美发店经营发生亏损及纠纷,且未按期交纳房屋租金,各方要求终止合伙协议,原、被告及张勇明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对员工工资和美发店顾客所存卡金、产品作出安排。而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收回房屋并于2014年10月19日将店铺租给第三人。今原告诉讼来院。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美发沙龙股份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标榜名剪原告总投资表,商铺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接案登记表,合作终止协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表、委托代理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勇明、彭科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美发店属于个人合伙,合伙行为合法有效。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及纠纷,经各方合意终止合伙,并对债务进行了清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雷霞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705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雷霞诉称被告不同意转让店铺,之后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恶意磋商,擅自将店铺转租给被三人,原告未收到投资款和店铺的转让费的事实。原告雷霞负责该店铺的经营管理,且个体工商户登记为本人,其诉称的事实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经验法则,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新和张勇明、彭科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按照房屋租赁的约定,收回与原告雷霞共同合伙经营的店铺转租他人。故对于原告雷霞要求被告、第三人连带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原告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