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承瑞与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瑞,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郭承瑞(曾用名郭存瑞),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庆,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郭承瑞诉被告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承瑞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韦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承瑞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韦庆一次性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韦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郭承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广德县桃州镇景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承瑞的曾用名为郭存瑞。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韦庆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韦庆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郭承瑞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韦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承瑞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郭承瑞多次催要,韦庆未偿还。现郭承瑞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韦庆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庆向郭承瑞借款人民币8000元,经催要后仍不及时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承瑞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