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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丛远志与吉红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远志,吉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290号申请执行人丛远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吉红亮,申请执行人丛远志与被执行人被告吉红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东岔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吉红亮给付原告丛远志货款人民币12369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减收取1387元,诉讼保全费1138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及(2014)东执字第2289号保全的被执行人的剑杆纺机共30台及苏F×××××别克轿车一辆已在(2014)东执字第2289号案中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短期内无法执行到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6215元及执行费179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进入评估拍卖的资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岔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玉军执行员  祁卫东执行员  单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