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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德县思清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诚包装有限公司,广德县思清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626号原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芜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思清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东亭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与被告广德县思清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诚公司诉称,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纸板购销买卖,原告为被告提供988142.8元货物,被告付清货款。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纸板购销合同,约定:1、货物的型号与单价等;2、付款方式为月结(本月货款次月10日前付清);3、约定管辖法院为溧阳市人民法院;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共提供给被告总价1644070.96元货物,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57266.76元。因被告不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57266.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4326.26元(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511593.02元;2、判令被告承担457266.7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8月1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思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经经过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7266.76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逾期损失以及比照人民银行利率加收50%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部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12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纸板买卖发生往来,至2012年6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88142.8元的纸板。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合同对纸板的材质、单价等都作了相关约定,其中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月结(本月货款次月10日前付清)。2……4、逾期付款我司有权作停单处理,协商未果将依法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订单要求,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644070.96元的纸板。被告自2012年2月23日起止2014年5月12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74947元。2014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7266.76元。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引起诉争。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即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作停单处理,协商未果将依法提起诉讼。事实上被告存在着逾期付款,原告也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原告作了停单处理,被告承受了违约处罚。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及加收50%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是逾期付款损失,而非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本案中混淆了逾期付款损失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属于双方的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是直接有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主张该损失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第六项第四点约定逾期付款我司有权作停单处理,该条仅仅是原告的合同权利,并且原告作停单处理也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但原告行使该权利并不影响依据法律规定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纸板购销合同、成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立诚公司与被告思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立诚公司依约向思清公司提供纸板,思清公司亦应依约向立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思清公司对于尚欠立诚公司货款457266.76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思清公司对于尚欠立诚公司的457266.76元货款应当给付,同时立诚公司有权要求思清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而对立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从法理来说,这里的损失可以由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来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根据法律规定,立诚公司有权要求思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理解为关于出卖人立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双方就此排他性的约定了思清公司逾期付款后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立诚公司凭借法律规定拥有对思清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权,与其凭借合同约定拥有对思清公司的订单作单方解除的请求权,两者并不相同亦不相互冲突。故对于思清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立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见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54326.26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为5412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县思清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266.76元及利息(止2014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4127.64元,并承担货款457266.76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原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广德县思清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432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75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