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毛建君与王忠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建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71号原告毛建君,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天街**附**7-1至7-10。组织机构代码79801470-X。负责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静,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马王坪正街。委托代理人张朝莉,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被告王忠勇,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原告毛建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王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君、被告王忠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静、张朝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君诉称,2014年4月30日45分许,被告王忠勇持“C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HW2**小型普通客车由巴南区鱼洞往江津区珞璜方向行驶,至巴南区渝南大道C段鱼洞轻轨站时,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毛建君相撞,造成原告毛建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舌裂伤、多颗牙齿断裂。原告住院治疗30天。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建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6944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HW2**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王忠勇系残疾人,持“C5”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渝CHW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未安装操纵辅助装置与准驾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金额,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8695.2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忠勇辩称,被告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已安装操纵辅助装置,只是行驶证上未变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45分许,被告王忠勇驾驶其自有的渝CHW2**小型普通客车,由巴南区鱼洞往江津区珞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渝南大道C段鱼洞轻轨站时,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毛建君相撞,造成原告毛建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舌裂伤、多颗牙齿断裂。原告住院治疗3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8695.2元,原告毛建君垫付检查费500元,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外固定支具固定2周;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2014年5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建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缺失牙安装固定桥修复体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3200元,固定桥修复体使用年限约十年。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3日初次领证,驾驶准驾车型为C5,即驾驶渝CHW2**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8月2日,被告王忠勇在重庆长安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同年8月4日,被告王忠勇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同日,被告王忠勇办理的新行驶证上备注了操纵辅助装置,型号为:CQF-WXS/112型。事故前,原告在典雅华美达广场酒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渝CHW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6944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赔款计算书、加装合格证明、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王忠勇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仔细,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撞击路边行人所致,王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建君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原告毛建君、被告王忠勇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毛建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10%、被告王忠勇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渝CHW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忠勇追偿。虽然被告王忠勇所有的渝CHW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双方的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毛建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95.2元(住院医疗费8695.2元+原告诉请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37天×32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主张800元;4、续医费26400元(13200元×2次,即计算20年,每10年更换一次;5、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天)6、鉴定费145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8、误工费4497元,(32185元/年÷365天×(住院37天+右下肢外固定支具固定14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实际务工损失的证据,故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合计46986.2元。被告安盛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建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97元,共计1795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695.2元,还应支付原告9261.8元。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计29029.2元,由被告王忠勇承担90%计26126.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毛建君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建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261.8元;二、被告王忠勇赔偿原告毛建君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6126.28元;三、驳回原告毛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王忠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毛建君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