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萧耀林与东莞市康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耀林,东莞市康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恩胜,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91号之二原告萧耀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2。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被告东莞市康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恩胜。被告王恩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暖帮。被告谢德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170。原告萧耀林诉被告东莞市康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恩胜、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15620元,逾期不交,本案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截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仍未缴交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秀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