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荆玉成与赵希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荆玉成;赵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荆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希伟,个体工商户。系平度市希伟电动三轮车组装厂厂长。原告荆玉成与被告赵希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赵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玉成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批发被告组装的电动三轮车,于同年11月24日出售给张同伦。2013年12月1日,张同伦家中无人时发生火灾,将其拖拉机、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及三轮车等物品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三轮车电器线路故障所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贵院审理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657号判决,确定原告赔偿张同伦损失235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9元。现原告已向张同伦支付了案款,为此请判令被告付原告损失239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希伟辩称,1、原告从我处进过电动三轮车,但无法证明发生火灾的车辆是我的。2、电动车由铁板组成,消防队认定电动车引起火灾毫无依据。3、不排除张同伦改装电动三轮车导致火灾和故意制造火灾的可能。4、有免责协议,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不应判荆玉成败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荆玉成系平度市玉成摩托车超市个体业主,从事摩托车零售,维修等业务。被告赵希伟系平度希伟电动三轮车组装厂的个体业主,从事电动三轮车组装、销售业务,并根据客户需要提供各种不同牌子。2013年11月23日,被告售给原告电动三轮车两辆,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只。2013年11月24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进电动三轮车出售给张同伦一辆,张同伦给原告出具了2490元的欠条一只。2013年12月1日10时50分许,张同伦家中发生火灾,将其家中拖拉机、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及三轮车等物品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电动三轮车电源线处,起火原因系电动车电器线路故障所致。张同伦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损失,之后,张同伦撤回对赵希伟的起诉,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起火三轮车系张同伦购荆玉成的无品牌、无出厂检验合格证书、无使用说明书的车辆,判决荆玉成赔偿张同伦经济损失235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9元。该判决生效后,荆玉成又提起诉讼,向被告赵希伟追偿损失23949元。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裁定书以荆玉成未按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为由驳回了起诉。荆玉成便于2014年9月12日将赔偿款21000元交到本院,并将张同伦为其出具的买电动三轮车欠款2490元和欠条交给执行人员以抵顶赔偿款2490元,赔偿总额为23490元,原告遂提起该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起火电动三轮车是被告的产品,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和照片、收据。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收据不认可,被告在该录音资料中承认张同伦在原告处购买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但主张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无架子号,无印证,相同的车辆市场很多,张同伦无法证明起火的电动三轮车就是买自己那辆。被告为证明自己有组装销售电动三轮车的资格和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有相关手续向本院提供了章丘市胜利电动三轮车辆厂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授权被告组装销售电动三轮车一年的授权书一份,平度市希伟电动三轮车组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胜利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一份,胜利车业铁牌一只,广告材料一张。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明张同伦购买被告那辆电动三轮车有相应的商标品牌、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发票。被告在庭审中对销给原告电动三轮车的特征、标识、品牌等内容均表示记不清了,提供不出被烧三轮车不是被告出售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张同伦改装电动三轮车导致火灾和故意制造火灾的证据,未提供电动三轮车不能引起火灾的证据,同时对抗辩中提到的免责协议包括什么内容解释不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玉成摩托车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被告电动三轮车及电瓶等材料的收款收据,录音资料,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裁定书,交法院21000元案款收据,张同伦出具2490元的欠条及抵顶赔偿款的证明,本院调取(2014)平民一初字第2749号开庭笔录。有被告提供的章丘市胜利电动车辆厂出具的授权书、胜利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胜利车业铁牌、胜利电动车广告材料、平度市希伟电动三轮车组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同伦在原告处购买被告出售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在录音资料中已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这辆电动三轮车有随车商标品牌、出厂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发票等,该辆电动三轮车应为有缺陷产品,这与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起火三轮车“三无”特征吻合。被告在庭审中对销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特征、标识、品牌等内容均表示记不清,提供不出被烧三轮车不是自己出售的证据,被告应对出售有缺陷产品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非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应为23490元(交法院21000元加抵顶欠条2490元)。被告未提供张同伦改装电动三轮车导致火灾和故意制造火灾的证据,未提供电动三轮车不能引起火灾的证据,对抗辩提及的免责协议包括什么内容解释不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荆玉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4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邮寄费60元,共计459元,原告荆玉成负担12元,被告赵希伟负担44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荆玉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