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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崔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员工。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彦林,男,1966年2月18日生。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运输公司)、崔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被告沈丘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1时45分,崔彦林持证驾驶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豫P×××××牵引车、豫P×××××挂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犯困不慎行驶到对方车道与徐志坚持证驾驶所有人为常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和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彦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坚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苏D×××××车辆所有人常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苏D×××××号车辆车损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370000元。2013年1月9日常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300000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常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3)武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次性向该公司支付理赔款300000元,原告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豫P×××××牵引车、豫P×××××挂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了交强险,人保周口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豫P×××××牵引车、豫P×××××挂车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该有我公司承担。被告沈丘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递交本次诉状是2014年5月16日,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崔彦林未答辩。原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P×××××、豫P×××××挂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信息;3、简项信息,证明被告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P×××××、豫P×××××挂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以及被告三的驾驶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由被告三承担全部责任;6、苏D×××××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评估鉴定书、维修发票三张(复印件),证明苏D×××××车辆所有人以及在原告处投保的情况,以及本次事故致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7、(2013)武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苏D×××××车辆所有人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该车辆损失300000元;8、特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丘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沈丘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有异议,被保险人是金玉州,保险车辆主车豫P×××××号挂豫P×××××号虽然保险单上是被告二是实际车主,但并没有加盖被告二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二的,证据3、4、5、6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8有异议,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享有追偿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5月12日01时45分,崔彦林持证驾驶驾驶登记在沈丘运输公司名下的豫P×××××牵引车、豫P×××××挂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犯困不慎行驶到对方车道,与徐志坚持证驾驶所有人为常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和护栏损坏,经浙江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8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彦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坚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常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苏D×××××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武价证车损(2012)768号认定苏D×××××车损为370000元。2013年1月9日常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300000元,经法院调解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一次性向常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300000元,并制作了(2013)武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4月24日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把理赔款300000元转到常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明,2011年3月8日沈丘运输公司以被保险人金五洲的名义为自己所有车辆豫P×××××牵引车、豫P×××××挂车分别向人保周口公司投了主、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月止。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2000元。沈丘运输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供该公司与崔彦林是挂靠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据浙江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理赔款3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崔彦林驾驶沈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牵引车、豫P×××××挂车与常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丘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丘运输公司的豫P×××××牵引车、豫P×××××挂车在人保周口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人保周口公司、沈丘运输公司、崔彦林偿还垫支理赔款3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沈丘运输公司辩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款4000元。二、被告崔彦林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赔偿款296000元。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崔彦林、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