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吴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培全与权辉、张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全,权辉,张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刘培全。被告权辉。被告张庆伟。原告刘培全诉被告权辉、张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辉、张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全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权辉因经销钢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95000元,由被告张庆伟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权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庆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时,口头约定该借款2个月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5000元。被告权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庆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被告权辉因经销钢材急需周转资金准备向原告刘培全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庆伟为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6日,被告权辉向原告刘培全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培全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款两月内还清。借款人:权辉担保人:张庆伟138××××8939”。被告张庆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据出具后,原告刘培全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权辉银行卡转款95000元,其余5000元作为利息计入借款中。后经原告刘培全多次催要,被告权辉未予偿付借款95000元,被告张庆伟亦未承担偿还担保借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人薛某证言及原告刘培全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权辉因经营钢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培全借款95000元,原告刘培全与被告权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刘培全依约支付借款95000元,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权辉应按约履行偿付借款95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结合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后,借款人被告权辉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庆伟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且原告刘培全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权辉、张庆伟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刘培全要求被告权辉偿还借款95000元,要求被告张庆伟连带偿还担保借款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辉、张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培全借款95000元;二、被告张庆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权辉、张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