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钟治坚与麦康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治坚,麦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治坚,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康斌,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钟治坚因与被上诉人麦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治坚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麦康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条到期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被上诉人麦康斌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主文:一、被上诉人麦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钟治坚偿还借款人民币6249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各本金及分段起算日详见表3);二、驳回上诉人钟治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钟治坚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麦康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元及利息101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麦康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麦康斌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钟治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钟治坚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麦康斌所还款项究竟是扣减相关借款的利息抑或扣减相关借款的本金。对应的借条
 
 
 提供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元)
 
 
 借款到期日
 
 
 方式
 
 
 利息起算日
 
 
 
 
 2016年1月6日借条金额10万、5万、5万
 
 
 2014年2月1日
 
 
 9800
 
 
 2015年1月31日
 
 
 银行转账
 
 
 2017年1月6日
 
 
 
 
 2014年9月28日
 
 
 130000
 
 
 2015年9月27日
 
 
 银行转账
 
 
 2017年1月6日
 
 
 
 
 2014年12月28日
 
 
 10000
 
 
 2015年12月27日
 
 
 银行转账
 
 
 2017年1月6日
 
 
 
 
 2015年3月12日
 
 
 50000
 
 
 2015年11月11日
 
 
 银行转账
 
 
 2016年9月1日
 
 
 
 
 2016年1月6日
 
 
 200
 
 
 2017年1月5日
 
 
 现金
 
 
 2017年1月6日
 
 
 
 
 2015年2月1日借条金额9万
 
 
 2015年1月4日
 
 
 48700
 
 
 2016年1月3日
 
 
 银行转账
 
 
 2016年2月1日
 
 
 
 
 2015年1月5日
 
 
 40600
 
 
 2016年1月4日
 
 
 银行转账
 
 
 2016年2月1日
 
 
 
 
 2015年2月1日
 
 
 700
 
 
 2016年1月31日
 
 
 现金
 
 
 2016年2月1日
 
 
 
 
 2015年2月1日借条金额5万
 
 
 2015年2月1日
 
 
 1000
 
 
 2016年1月31日
 
 
 现金
 
 
 2016年2月1日
 
 
 
 
 2015年2月10日
 
 
 49000
 
 
 2016年2月9日
 
 
 银行转账
 
 
 2016年2月10日
 
 
 
 
 2015年2月15日借条金额5万
 
 
 2015年2月15日
 
 
 1000
 
 
 2016年2月14日
 
 
 现金
 
 
 2016年2月15日
 
 
 
 
 2015年2月15日
 
 
 49000
 
 
 2016年2月14日
 
 
 银行转账
 
 
 2016年2月15日
 
 
 
 
 2015年7月1日借条金额10万
 
 
 2015年6月15日
 
 
 98750
 
 
 2016年6月14日
 
 
 银行转账
 
 
 2016年7月1日
 
 
 
 
 2015年7月1日
 
 
 1250
 
 
 2016年6月30日
 
 
 现金
 
 
 2016年7月1日
 
 
 
 
 2015年7月1日借条金额5万
 
 
 2015年7月1日
 
 
 11000
 
 
 2016年6月30日
 
 
 现金
 
 
 2016年7月1日
 
 
 
 
 2015年7月27日
 
 
 19000
 
 
 2016年7月26日
 
 
 银行转账
 
 
 2016年7月27日
 
 
 
 
 2015年9月20日
 
 
 20000
 
 
 2016年9月19日
 
 
 银行转账
 
 
 2016年9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借条金额10万
 
 
 2015年3月13日
 
 
 37000
 
 
 2016年3月12日
 
 
 银行转账
 
 
 2017年3月13日
 
 
 
 
 2016年3月13日
 
 
 63000
 
 
 2017年3月12日
 
 
 现金
 
 
 2017年3月13日
 
 
 
 
 2016年3月20日借条金额10万
 
 
 2016年3月20日
 
 
 100000
 
 
 2017年3月19日
 
 
 现金
 
 
 2017年3月20日
 
 
(表一)上表系原审法院根据借条出具的情况以及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况所列,上诉人钟治坚在二审期间认可上述利息起算日系其自己提供。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钟治坚自己提供的利息起算日,认定其已放弃利息起算日之前的相关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麦康斌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共向上诉人钟治坚还款1151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在上述借款中,2016年5月17日之前开始计算利息的借款为190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其利息约为2400元(190000元×6%÷365天×77天),该部分利息应当在上述115100元还款中先予扣除,剩余的112700元,应当抵扣最先到期的2014年2月1日出借的9800元以及2014年9月28日出借的130000元之一部。上诉人钟治坚主张上述还款全部应当用以抵扣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上述计算,被上诉人麦康斌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如下:应还款金额(元)
 
 
 27100
 
 
 10000
 
 
 50000
 
 
 200
 
 
 48700
 
 
 40600
 
 
 利息起算日
 
 
 2017年1月6日
 
 
 2017年1月6日
 
 
 2016年9月1日
 
 
 2017年1月6日
 
 
 2016年5月18日
 
 
 2016年5月18日
 
 
 应还款金额(元)
 
 
 700
 
 
 1000
 
 
 49000
 
 
 1000
 
 
 49000
 
 
 98750
 
 
 利息起算日
 
 
 2016年5月18日
 
 
 2016年5月18日
 
 
 2016年5月18日
 
 
 2016年5月18日
 
 
 2016年5月18日
 
 
 2016年7月1日
 
 
 应还款金额(元)
 
 
 1250
 
 
 11000
 
 
 19000
 
 
 20000
 
 
 37000
 
 
 63000
 
 
 100000
 
 
 
 
 利息起算日
 
 
 2016年7月1日
 
 
 2016年7月1日
 
 
 2016年7月27日
 
 
 2016年9月20日
 
 
 2017年3月13日
 
 
 2017年3月13日
 
 
 2017年3月20日
 
 
(表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过程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1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1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麦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钟治坚偿还借款人民币6273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各本金及分段起算日详见表二);三、驳回上诉人钟治坚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2元,由上诉人钟治坚负担11000元,由被上诉人麦康斌负担59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晨(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