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杨与陈盛德、袁丽玲、陈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杨;陈盛德;袁丽玲;陈善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林杨,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德,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袁丽玲,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旧县中学教师,住上杭县。被告陈善武,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林杨与被告陈盛德、袁丽玲、陈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杨、被告陈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德、袁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杨诉称,被告陈盛德、袁丽玲夫妻经温峰介绍与原告林杨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盛德以招投标工程需交纳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陈盛德的朋友陈善武和温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陈盛德借款后,当即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盛德未还本付息。被告袁丽玲与被告陈盛德属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盛德、袁丽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引发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善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善武辩称,陈盛德是陈善武的堂侄,其是被陈盛德骗去担保的。当时,陈盛德叫陈善武去他朋友处拿钱,在上杭城区北环路老公安局隔壁的担保公司二楼上,但拿钱时却要求签名,陈善武为此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回到家后,陈善武就意识到这个事情麻烦了。当天下午,陈盛德还叫陈善武去银行签字,但陈善武没有去,之后,陈盛德一直发短信威胁陈善武。被告陈盛德、袁丽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林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收款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盛德已在借款当日收到出借款15万元。3、陈盛德与袁丽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时,陈盛德与袁丽玲属夫妻关系。4、聘请律师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陈善武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盛德、袁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杨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盛德、袁丽玲夫妻经温峰介绍与原告林杨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盛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按月利率5%计息,陈善武和温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袁丽玲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当时,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告陈盛德实际借到142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盛德未还本付息。被告袁丽玲与被告陈盛德属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林杨为本次诉讼而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林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25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在部分期间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一年以内)的调整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4倍为2%;2014年11月22日至今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66%,4倍为1.867%。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盛德、袁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盛德、袁丽玲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善武认为其受被告陈盛德欺骗而担保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善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现还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条中还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盛德、袁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德、袁丽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杨借款本金142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盛德、袁丽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杨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2000元;三、被告陈善武对上述一、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善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盛德、袁丽玲追偿;四、驳回原告林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盛德、袁丽玲、陈善武负担1625元,原告林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