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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常怀同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怀同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583号罪犯常怀同,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魏县人,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魏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魏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常怀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邢刑执字第9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常怀同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认为罪犯常怀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常怀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改表现。先后受到考核表扬3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常怀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怀同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常 成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