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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湛江恒兴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诉刘柏含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湛江恒兴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水产公司),地址在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城区瑞云北路。法定代表人:陈丹,恒兴水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尼亚、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柏含,男。委托代理人: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兴水产公司诉被告刘柏含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尼亚、潘耀华,被告刘柏含的委托代理人潘乐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水产公司诉称:原告与北京厚木嘉盛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木嘉盛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厚林嘉盛公司向原告购买单冻开背虾仁、单冻挑肠虾仁、单冻开背熟虾仁等产品,共27800.26公斤,总值1407707.22元,第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货到45天付款,如货到45天乙方未能回款,甲方有权利用法律途径进行起诉追讨,并赔付甲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将总值1238627.22元,净重24090.26公斤的货物发出,厚木嘉盛公司确认收货后,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一次性支付。但厚木嘉盛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付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刘柏含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厚木嘉盛公司所拖欠的所有货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1238627.22元、违约金247725.44元、罚息221952.66元(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以后应续计),总计1708305.32元。被告刘柏含辩称:1、因原告提供给厚木嘉盛公司的货物失重,货款本金应为1105143.7元;2、违约金和罚息属于重复计算,厚木嘉盛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恒兴水产公司与厚木嘉盛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厚木嘉盛公司向原告恒兴水产公司购买冻开背虾仁等水产货物27800.26公斤,总价值1407707.22元,付款方式为货到45天付款,如货到45天厚木嘉盛公司未能回款,甲方有权利利用法律径进进行起诉追讨,并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以实际装货日期及装货货量为准。《产品销售协议书》签订以后,2012年4月8日,原告出具销售提货单和销售确认书,载明向厚木嘉盛公司提供重量为24090.26公斤,总价值为1238627.22元的水产货物。2012年7月15日,厚木嘉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4月向贵公司采购产品共计1238627.22元。由于该批产品重量失重,实际估算金额为1139323.4元。根据合约我公司扣除三个销售返点34179.7元,我公司先应支付贵公司1105143.7元。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该笔账款。如八月九月公司资金压力缓解,可根据具体情况分次支付,厚木嘉盛公司(盖章),2012年7月15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柏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证书》,载明“恒兴水产公司,鉴于厚木嘉盛公司于2014年4月7日与你单位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书》,现你单位已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因债务人经营不善,导致债务人尚拖欠你单位货款共计1238627.22元,至今未予支付。本人完全知晓上述协议书条款及债务所欠全部债务事宜,自愿作为该《产品协议书》中的债务人的保证人对你单位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人同意履行以下保证内容:一、同意承担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所拖欠你单位的所有货款及违约金等。二、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三、本保证人同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你单位支付638627.22元整,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有余款60万元整。……四、本保证为独立、不可撤销之保证,……五、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生效,保证期限为本保证书签字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刘柏含,2014年5月23日,注一切事务以本保证书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厚木嘉盛公司及被告刘柏含未按协议或保证承诺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产品销售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约定的货物重量和数量以价值不持异议,但对违约金条款持有异议,认为违约金条款被告并不知情。2、《销售提货单》、《销售确认书》、《还款计划》,被告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3、《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该与还款计划中确认的金额1105143.7元相对应。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恒兴水产公司与厚木嘉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后,按约定于2012年4月8日向厚木嘉盛公司提供了价值1238627.22元的货物,但厚木嘉盛公司未在原告提供货物后45天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柏含自愿作为厚木嘉盛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亦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238627.22元货款,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本案中,《产品销售协议》明确约定,若厚木嘉盛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应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已明确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等,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247725.44元的连带保证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保证人厚木嘉盛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未作约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亦未说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给厚木嘉盛公司的货物重量失重至实际货物价值1139323.4元且应扣除销售返点34179.7元,因被告未提交货物重量失重及双方约定销售返点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厚木嘉盛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厚木嘉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柏含亦在其所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明确保证范围为货款及违约金等,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柏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湛江恒兴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8627.22元;二、被告刘柏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恒兴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47725.44元。三、驳回原告湛江恒兴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原告湛江恒兴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由被告刘柏含负担7772元。(诉讼费已由原告湛江恒兴水产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杨二零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曹太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