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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小会与冯金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会,冯金拴,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328号原告陈小会,女,194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冯喜花,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村民,住,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连仲,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系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住本区。被告冯金拴,又名冯八虎,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原告陈小会与被告冯金拴以及第三人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壁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喜花及王连仲、被告冯金拴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有承包耕地共5.6亩,前几年口头答应叫被告临时耕种,后原告于2013年春天通知被告退还耕地,2014年让其女儿帮助耕种,其种上玉米后被告雇人将原告玉米苗全部耕掉,然后被告又种上了黍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耕地5.6亩,并赔偿原告青苗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诉争土地流转过程及亩数与实际不符,实际为被告在2003年前后村委将3亩余地名为“三十亩”地交给被告耕种,原告所述不存在,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被告发生冲突的系陈小会之女,2013年春事情系陈小会之女与被告冲突,且2012年时陈小会已在诉争土地上强行耕种一年,原告之女种玉米前一年被告已在诉争土地上种上了黄豆。系原告之女强行把黄豆挖掉强行种上了黍子。被告与原告之女的冲突与本案无关,实际耕种系陈小会之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会系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村民,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向其夫冯东保(已于2009年去世)颁发了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冯东保一户(包括原告陈小会在内)对位于高壁村包括诉争的“三十亩”土地5.6亩(该证所载明四至:东至八虎,西至喜明,南至边,北至道)在内共计20.4亩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自2003年起,经由冯东保与被告协商,将诉争地块交由被告耕种至2013年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高壁村委会为原被告各自出具的关于2003年双方进行承包地流转情况的证明材料,就流转方式的表述上,原告提供的高壁村委会于2014年7月8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村村民陈小会在1995年农村二轮承包时全家共承包耕地20.4亩,其中有5.6亩在前几年口头答应让本村村民冯八虎临时耕种”,而该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1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又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冯八虎(冯金拴)于2003年将冯东保退回集体的5.6亩承包地耕种一直至今”,同时高壁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对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予以释义。另外,就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青苗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关于该损失产生的相关证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壁村委会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高壁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第三人高壁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及流转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案中,依照农村户成员的自然属性标准,冯东保去世后,其妻即原告陈小会作为户成员对冯东保名下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三十亩”5.6亩土地原系登记于冯东保名下,后经冯东保与被告口头商议将该地块交由被告耕种使用,虽原、被告就该地块的流转方式存有争议,且第三人作为土地发包方其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取得方式的证明材料内容相悖,但被告辩称的系由村委会将原告退回集体的耕地交由其耕种的辩解理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或冯东保曾有解除承包关系的意思表示抑或第三人已履行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定程序并收回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且原告持有包括该诉争土地的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故仍应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争议地块的亩数问题,因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由第三人高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均载明该争议地块总计5.6亩,故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亩数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争议“三十亩”地块5.6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青苗(玉米)损失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金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小会返还位于榆次区乌金山镇高壁村地名为“三十亩”(四至:东至八虎,西至喜明,南至边,北至道)的承包地5.6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审 判 员  任科晋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