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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吴某,佈依族。被告李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没有建立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三番五次将其赶出家门。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更未将其赶出家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缺乏交流,逐渐出现隔阂,发生纠纷。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存续至今长达二十多年,近年来,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矛盾分歧,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荣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