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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桂英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桂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42号罪犯黄桂英,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第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桂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黄桂英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桂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黄桂英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及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60元。本院认为,罪犯黄桂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黄桂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桂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减刑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60元退给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