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商初字第521-1号原告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利。被告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委托代理人高玉珍。原告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通过传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吸收塔搅拌器叶轮4台,单价人民币4500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违约仅仅支付了人民币55000元,余款125000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无理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000元;2、被告偿付利息人民币296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已注销,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