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3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梁国华、姚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梁国华,姚伙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负责人:梁美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蓝健雄,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宽,该支行员工。被告:余群带。被告:姚思婷。法定代理人:余群带,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姚思婷的母亲。被告:伍群英。被告:梁国华。被告:姚伙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梁国华、姚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梁国华、姚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借款人姚发辉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1笔,原告给其自助可循环借款授信总额度为50000元,并由被告姚伙泉、梁国华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1笔,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款项贷出后,借款人姚发辉初期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和派员上门催促,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3年8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9.68元。借款人姚发辉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被告余群带是姚发辉的妻子,被告姚思婷是姚发辉的女儿,被告伍群英是姚发辉的母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9.68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梁国华、姚伙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梁国华、姚伙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姚发辉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姚发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种苗,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解散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悉本合同1.4.2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姚发辉、被告梁国华、姚伙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其中借款人姚发辉作为联保小组组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0年10月19日向借款人姚发辉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人姚发辉借款后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于2011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姚发辉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梁国华、姚伙泉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8月2日,借款人姚发辉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9.6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人姚发辉生前与被告余群带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姚发辉、余群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明确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又查明:2004年11月1日,借款人姚发辉与被告余群带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生育女儿姚思婷。姚家元和被告伍群英是借款人姚发辉父母,姚家元于2012年5月20日死亡。借款人姚发辉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是借款人姚发辉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姚发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姚发辉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姚发辉应予偿还其所结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本案债务虽然是借款人姚发辉以其个人名义所形成,但借款人姚发辉生前与被告余群带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借款人姚发辉与被告余群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姚发辉、余群带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余群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群带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因债务人姚发辉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是姚发辉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姚发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姚发辉的债务。被告梁国华、姚伙泉为借款人姚发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梁国华、姚伙泉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梁国华、姚伙泉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追偿,但被告姚思婷、伍群英仅以继承姚发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梁国华、姚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姚发辉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9.68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余群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二、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应在继承姚发辉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三、被告梁国华、姚伙泉对姚发辉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国华、姚伙泉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余群带、姚思婷、伍群英追偿,被告姚思婷、伍群英仅在继承姚发辉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余群带负担。被告梁国华、姚伙泉对被告余群带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