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春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83号罪犯刘春光,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长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春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光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