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3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郭世杰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61号罪犯郭世杰,男,回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世杰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4147元(已赔付)。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2014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现刑期止日2017年7月1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郭世杰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郭世杰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世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3、4季度,2014年1、2季度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世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在服刑改造期间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世杰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张亚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