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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世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忠。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兴富。委托代理人王延斌。委托代理人冯浩宇。上诉人张世忠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延斌、冯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对原告张世忠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张世忠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刘台子村格林小镇施工现场阻碍小镇现场正常施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世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职权依据。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28日的答复意见和2013年1月23日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办事处刘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征收锦郊街道办事处刘台子村村民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经提存,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先予施工的行政决定,争议地段的土地征地补偿已经结束,原告对征地补偿数额不服可依法维权,原告采取阻碍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该处罚在法定范围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世忠要求撤销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葫公(连)决字(2014)第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世烈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征地程序违法、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在上诉人承包土地上强行占地施工。二、行政处罚明显过重。上诉人对强行施工的行为进行阻止,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较重的行政处罚明显失当。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拘留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答辩称,张世忠于2014年5月16日9时许,在以动迁未达成协议为由,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刘台子村格林小镇施工现场,阻碍正常施工。根据上诉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对上诉人依法行政拘留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处罚的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询问笔录;5、通(告)之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情况说明;9、公证书;10、现场视频录像。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所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葫公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及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连山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以及补偿不到位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维权,不应擅自阻碍他人生产经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查处上诉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属于公安机关参与拆迁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葫公(连)决字(2014)第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  花 勇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