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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群众龚某通过一名叫“小飞”的男子(情况不详,在逃)找到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地点与价格。2014年12月11日9时许,在深圳市坪山新区竹坑社区某住所内,被告人朱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龚某,收取了龚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当场从朱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从龚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证人龚某、余某学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5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