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郝美晔与乌海市天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美晔;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蒋朝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67号 原告郝美晔,女,汉族,1972年4月4日生。 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朝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乌丹,男,回族,1970年10月24日生。 被告蒋朝睿,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生。 原告郝美晔诉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蒋朝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美晔、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乌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朝睿未到庭亦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郝美晔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2年2月28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利息145000元是从2012年2月28日至日2014年12月23日,共计35个月零20天,利率按照2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认可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缺少周转资金与原告郝美晔达成借款200000元意向,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郝美晔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蒋朝睿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所持银行交易回单向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索要本息未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易回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郝美晔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不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高利的限制,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利息停付次日至2014年12月23日诉讼日共计35个月零20天的利息。该主张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2640元(计算方式:4000元/月×35.66个月=142640元)。 被告蒋朝睿出借个人账户给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蒋朝睿与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郝美晔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4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蒋朝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应交纳诉讼费6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145元,共计5233元,由被告内蒙古天宸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蒋朝睿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吴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