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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吸毒于2014年4月20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投案自首,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苏某在遂溪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2年12月某一天中午13时许,其徙步到韩屋村吸毒人员“鸟仔”家玩。当时没有其他人在,期间被告人苏某发现“鸟仔”房间台子上有一支小口径枪支,出于好奇,他便拿过来手中看一下,当时该枪支内没有子弹,其心想,拿回去守鱼塘看鸭可以壮胆,于是就对“鸟仔”说:“给这支枪我。”“鸟仔”说:“你要便拿去。”被告人苏某拿到枪后,便放在裤袋里,然后又徒步回家。在家里被告人苏某将该枪支放在一只小白色透明有封口的胶纸袋里,再用大的黑色胶纸袋包住,然后将该枪支放在其旧屋里用木板压住收藏好,并锁好屋门,一直收藏至今。遂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搜查被告人苏某位于遂溪县城月镇邦机村的老屋,现场扣押一支枪形物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送检的枪形物体是改制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遂溪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认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452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苏某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情况证据表及被告人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改制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改制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一支,予以没收,由遂溪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