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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清执外异字第7号、第8号、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达乐光学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达乐光学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明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清执外异字第7号、第8号、第9号案外人深圳市能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其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达乐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铁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占联,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常二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明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苏胜。被告(暨被执行人)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耀光。本院在审理(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东莞市达乐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与被告光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在执行(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明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执行人光民公司执行案件中,分别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现案外人深圳市能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佳公司)对保全(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能佳公司述称,在前述三个审判、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了存放于光民公司的烤箱(型号:NJKX-80-140-1H)六台、12米恒温隧道炉(型号:NJIR-605-265A)一台。该些设备由能佳公司出售给光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g条约定:“在货款尚未结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指能佳公司),非因供方问题需方有意拖延、拒付货款者,供方有权将设备收回,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截止到现在,光民公司共欠能佳公司货款193850元,能佳公司与光民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能佳公司收回涉案设备。能佳公司认为,其与光民公司关于涉案设备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所有权属于能佳公司,故请求解除对前述设备的查封。原告达乐公司申辩称,光民公司与能佳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属于光民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驳回能佳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常兴公司申辩称,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是2014年1月16日,查封日期也是2014年1月16日,而《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也是该日出具,说明能佳公司很可能与光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申请执行人大明公司和被告光民公司均未提出申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达乐公司与被告光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常兴公司与被告光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在执行(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大明公司与被执行人光民公司执行案件中,于2014年1月16日查封登记在被告光民公司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2街2号的设备物资一批,其中包括9台型号为NJKX-80-140-1H的烤箱;另于2014年7月23日查封恒温隧道炉一台。现案外人能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设备在能佳公司与光民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设备所有权在货款付清之前由能佳公司所有,且双方在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亦约定能佳公司收回涉案设备,故请求解除对前述案涉设备的查封,将上述设备交还给能佳公司。光民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经核准由原“东莞市光民光学玻璃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能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采购单显示:1.能佳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8月23日、11月6日及2013年1月28日与光民公司共签订三份格式、条款一致的购销合同,约定光民公司共向能佳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NJKX-80-140-1H的烤箱共计8台,涉及价款共计124000元,能佳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7日、8月31日、11月16日和2013年3月9日向光民公司交付了前述8台烤箱。2.双方另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一份与前述购销合同格式、条款亦一致的购销合同,约定光民公司向能佳公司购买1台价款88000元的12米恒温隧道炉(型号为NJIR-605-265A)及2台价款共计20000元的12米输送线。3.前述所有案涉购销合同第g款均约定“在货款尚未结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供方(即能佳公司),非因供方问题需方(即光民公司)有意拖延、拒付货款者,供方有权将设备收回,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4.光民公司还于2013年3月19日向能佳公司订购UV灯管,能佳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18日向光民公司共计送货所涉价款4050元。能佳公司另提交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显示:该协议由能佳公司与光民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内容为光民公司确认尚欠能佳公司款项193850元,双方经协商由能佳公司收回原设备7台(包括烤箱6台,合计价93000元;隧道炉1条,价款88000元),以抵消欠款193850元,货款按少数约定冲抵,能佳公司将退还的设备顺利搬离后,光民公司不再欠能佳公司货款。以上事实,有(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子第1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前述所列证据以及听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三案包含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7条第二款“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三案可一并参照案外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案中,能佳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采购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能佳公司与光民公司交易案涉设备并约定该些设备在光民公司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仍保留由能佳公司所有的事实。结合案涉《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对能佳公司主张的该些设备约定由能佳公司保留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能佳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存放于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2街2号(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六台型号为NJKX-80-140-1H的烤箱及恒温隧道炉的执行或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东莞市达乐光学玻璃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大明稀土材料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对存放于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2街2号(东莞市光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六台型号为NJKX-80-140-1H的烤箱及恒温隧道炉的执行或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 皓审 判 员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袁振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有限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