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东边街17号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缴获19.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等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东边街17号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缴获19.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电子称二台、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人口信息,痕迹鉴定,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持有,数量达20.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及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一支、电子称二台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