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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新与青岛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青岛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李新,女。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一静。被告青岛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鹤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新诉被告青岛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1974年2月4日原告父亲李明训在任青岛锅炉厂副厂长期间,因公外出家访,骑自行车行至沂水路时被车辆撞飞,造成脑部及全身重伤,昏迷40余天,醒来后致使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瘫痪至今,终生××,经医院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于2013年9月25日去世。发生工伤时,李明训年仅45岁,家有学生2人还有未成年的女儿。且不说个人的事业前途从此断毁,但就身心的巨大痛苦折磨让人生不如死,给家庭造成的打击和家人付出的辛苦都是巨大的。鉴于李明训的工伤情况,厂里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79年5月给李明训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护理费36元(当时二级工的工资标准)。2000年3月李明训的退休费纳入社保,但工伤待遇不知为什么一直没纳入社保,且护理费仅调过一次,从36元调至80元。李明训曾经革命工作半生又遭受巨大不幸,常人难以体会,我们希望得到一个合理公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体现党和政府的社会保障的作用。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补发原告父亲李明训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15804元;1996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护理费893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49号案件审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时效期间,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于1974年2月,至2013年6月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经过了39年。3、李明训在1974年发生事故后,被告已经根据当时的政策对原告的事故作出了处理,让原告提前退休,退休后按原工资的90%发给退休工资,另加发规定的补贴,原告再次提出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4、李明训已于1979年办理退休,领取退休费,退休时已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与被告也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故其主张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父亲李明训原系青岛锅炉厂职工,1974年2月4日李明训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瘫痪,后于1979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2013年李明训以青岛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1、2005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伤残津贴13860元;2、1996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护理费79898.4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李明训的申请不予受理。后李明训不服该决定,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已于197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与原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1996年之后的各项工伤、伤残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明训的起诉”。后李明训于2013年9月25日去世。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本案原告李新,是否就(2013)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李新回答:“上诉到中院之后,中院不予立案”。3、2014年李新以青岛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父亲李明训:1、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15804元;2、1996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护理费89358.3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4)第4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李新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关于李明训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纠纷,已经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