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如全与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全,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7号原告:李如全,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六安市。被告:陈刚,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如全与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如全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刚作为担保人。上述款项使用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未作答辩。李如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如全身份状况;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本状况;证据3、被告陈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刚身份状况;证据4、借据,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陈刚作为担保人向李如全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如全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条中被告陈刚作为担保人签字。该项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拖延还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如全立据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刚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陈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如全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