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孟庆乾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乾,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乾,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德慧,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先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为彦,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77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庆乾与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商常春藤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到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已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撤回申请后,又以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两被告之间亦签订仲裁条款,原、被告之间争议应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解决,故本案不属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庆乾的起诉。上诉人孟庆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孟庆乾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可以起诉承包方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发包人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孟庆乾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孟庆乾与发包人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完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二、孟庆乾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属约定不明确,不应按仲裁条款的约定进行仲裁。三、就该案2014年8月上诉人已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法院以仲裁程序尚未终结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在裁定书中阐述上诉人在仲裁案件结束前无权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完全可以理解为在仲裁案件结束后上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将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将上诉人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撤销,现上诉人认为可以向法院起诉。四、本案程序有误,自上诉人立案至收到裁定书已近三个月之久,程序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将发包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属于恶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庆乾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春藤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到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双方已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即仲裁解决。虽然孟庆乾撤回仲裁申请,只是上诉人对其程序性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存在,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不是仲裁协议失效的前提条件。本案上诉人与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无仲裁条款约定,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仲裁条款无效。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不属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菲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