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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德芹与李玉龙、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芹;李玉龙;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王德芹,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罗寅瑜,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龙,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美,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德芹与被告李玉龙、被告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芹诉讼代理人罗寅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初,两被告经朋友找到王德芹,与王德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向王德芹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时约定以二人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幢**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向出借人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后原告将借款转给李玉龙,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南湖春城*幢**室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屡屡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龙、张美共同偿还原告王德芹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款清息止);2、被告李玉龙、张美共同赔偿原告王德芹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原告王德芹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合肥市经济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幢**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玉虎、张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王德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李玉龙(借款人、产权人)、张美(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借款金额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还清借款本金和未付利息。产权人、抵押物共有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坐落在经济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幢**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房屋,经双方协商约定房价按38万元作抵押担保,为借款人所负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当但不限于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李玉龙、张美出具收条一份,要求出借方将借款38万元汇入李玉龙在招商银行政务区支行账号为62×××59的账户。2013年12月10日,王德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络银行向李玉龙招商银行合肥政务区支行账户转账38万元。2014年12月9日,王德芹(甲方)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派罗寅瑜律师为甲方与李玉龙、张美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缴纳案件代理费16000元。同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向王德芹开出金额为1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庭审中,王德芹代理人明确律师费为现金支付。李玉龙系经济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幢**室产权证号合产****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屋于2013年12月12日为李玉龙向王德芹所负的38万元债务在房产部门设立抵押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德芹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对账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王德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德芹主张李玉龙、张美借其38万元未还,提供了金额为38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王德芹向两被告指定的李玉龙账户转账38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加以证明,李玉龙、张美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王德芹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王德芹要求李玉龙、张美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德芹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自愿将产权证号为合产****的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幢**室房屋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王德芹要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选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王德芹因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现王德芹主张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玉龙、张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龙、张美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芹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李玉龙、张美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芹律师费16000元;三、原告王德芹对被告李玉龙用于担保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幢**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合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李玉龙、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