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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智华),女,湖南省绥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无前科。因本案,2014年10月14日被遂溪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遂溪××××下六圩,其经过一幢私人楼旁边时看见二楼的一间房间有一个中年男人在拉窗帘,其怀疑该男子是在藏钱。被告人肖某就从巷道的后门进入到该私人住宅楼二楼被害人麦某乙的家中,被告人肖某在麦某乙家中的衣柜内,将放在棉被底下的四个疑似银币的物体偷走,同时在一个晒衣架上的裤袋中将现金6700元人民币偷走。当被告人肖某偷到财物后准备离开时,被回到家的被害人儿子麦某甲发现,由麦某甲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报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麦某乙的陈述;证人麦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认证;被告人肖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肖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