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曾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社区联民街某仓库门口,因被害人殷某平将车辆停放在其仓库门口导致无法出货,经劝解殷仍拒绝挪开的情况下,二人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用左手掐住被害人殷某平脖子,右手击打殷面部,致殷倒地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平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被害人殷某平出具的谅解书、武冈市公安局秦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赖某珍、颜某发、刘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殷某平拒不将停放在仓库门口的车辆挪开导致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殷某平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应为过失致他人重伤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殷某平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受伤的后果,仍在案发时用右手击打被害人殷某平的面部致殷倒地受伤,其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要件,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所提其没有掐被害人殷某平脖子的意见,经查,视频监控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唐某有用左手掐被害人的脖子,故被告人唐某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属激情犯罪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