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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亚珍与崔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珍,崔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亚珍。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某。原告王亚珍与被告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清和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珍诉称,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崔某因琐事携带尖刀、菜刀进入张祥龙位于扬中市新坝镇前进西路4号特种胶带厂商住楼五楼503室的租住地,砍刺原告头、面颈及肩等部位,致原告严重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数万元,并遭受了严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62.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但我需要服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崔某因不满与原告王亚珍的女儿汪某分手一事,欲找汪某讨要说法。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崔某携带菜刀与水果刀至张祥龙的暂住地即扬中市新坝镇前进西路4号特种胶带厂商住楼五楼,被告崔某与张祥龙发生言语冲突,遂持刀对张祥龙、汪某实施砍杀,之后因原告王亚珍阻挠其持刀追砍张祥龙、汪某,崔某便对原告王亚珍实施砍杀。原告王亚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面颈部、右肩皮肤裂伤、高血压1级”,期间花去医疗费19894.46元。2015年1月14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崔某有期徒刑8年,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亚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扬中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2014)扬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崔某及原告王亚珍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面对与汪某的感情纠葛,未能理智处理,最终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事实,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崔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伤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98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136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支付原告王亚珍人民币21362.4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继根审 判 员  常 红代理审判员  崔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