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进华二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进华,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进华,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在屋地村107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户籍情况无法查清,姓名自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进华、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进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2时20许,被告人黎进华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附近的中国银行路边,看到被害人邱某某将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无法鉴定)放中国银行门口,没有上锁,黎进华骑着邱某某的自行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黎进华和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城区颐景明珠工商银行附近,看见被害人薛某某将一部银色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0.00元)停放在工商银行旁边的丝域养发馆门口,黎进华负责望风,李某用钢丝剪将电动自行车锁剪断,得手后黎进华骑着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杨引生(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城区桥东第二小学附近,看见被害人陈某良将一部蓝色碟刹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停放在第二小学斜对面的路边,杨引生负责望风,李某拿钢丝剪将自行车锁剪断,并将自行车骑走。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进华和李某抓获归案,并缴回陈某良被盗的自行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和黎进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黎进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进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和黎进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进华、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20许,被告人黎进华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附近的中国银行路边,看到被害人邱某某将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无法鉴定)放中国银行门口,没有上锁,黎进华骑着邱某某的自行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黎进华和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城区颐景明珠工商银行附近,看见被害人薛某某将一部银色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0.00元)停放在工商银行旁边的丝域养发馆门口,黎进华负责望风,李某用钢丝剪将电动自行车锁剪断,得手后黎进华骑着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杨引生(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城区桥东第二小学附近,看见被害人陈某良将一部蓝色碟刹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停放在第二小学斜对面的路边,杨引生负责望风,李某拿钢丝剪将自行车锁剪断,并将自行车骑走。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进华和李某抓获归案,并缴回陈某良被盗的自行车。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扣押以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视频资料及截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进华、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黎进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进华、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进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进华、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及指定监视居住的11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及指定监视居住的11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