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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方某某,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同学,1996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8月1日在清镇市红枫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红府结字第2002-618号,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开始被告沉迷网络,为此我们常期发生争执吵架,尤其是因为他喜欢聊QQ,我与其感情渐渐淡漠,2011初他与网友相约处出打工,外出打工初期尚有电话和寄生活费给儿子,但2012年1月过年前就再也没有联系过我和其父母,经我们多方查找也没有他的消息,我们一直分居至今,现在我带着儿子独自生活,被告的行为已深深伤害了我,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8月1日在清镇市红枫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红府结字第2002-618号,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方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原告周某某遂以被告方某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诉讼中因被告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向被告方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坚持诉请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告方某某未到庭,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清镇市红新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陈黛芸的证言,陈黛芸与方某某母子关系调查记录及户籍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方某某自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未对子女家庭尽到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某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周某某照管,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方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豫婷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