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聋哑人),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翻译人员熊瑶,系惠州市特殊学校老师。指定辩护人张静云,系惠州市惠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静云、翻译人员熊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惠城区河南岸港惠新天地公交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袁某某乘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盗窃到黑色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元)、硬币9枚(共计6.7元)等物。得手后,逃至河南岸邮电局附近时被公安便衣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6.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熊瑶老师用手语翻译)。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袁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是聋哑人,且是文盲,对事物的辨别能力较差,一直没有找到能工作的地方,加上其法律意识淡薄,才会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被抓获过程中无反抗、逃跑的行为,抓获后盗窃所得物品已及时完整的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法庭根据其行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某是聋哑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等情节,因此,希望法庭能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我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袁某某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重视和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惠城区河南岸港惠新天地公交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袁某某乘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盗窃到黑色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元)、硬币9枚(共计6.7元)等物。得手后,逃至河南岸邮电局附近时被公安便衣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晚20时许,其在惠城区河南岸港惠新天地站台上搭乘7路公交车,上车过了几分钟后,其就听到公交车司机问有没有人的东西被偷了,接着其经查看才发现包里的一部黑色小米1S手机、一个粉红色的钱包,一个实习证不见了,后其来到派出所报案。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后,在袁某某右边裤袋查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钱包一个、证件一张和白色耳塞一条并予以扣押;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黑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40元。8、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6.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多次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是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