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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间,被告人陈**先后3次在海丰县海城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在海丰县海城镇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间,被告人陈**先后3次在海丰县海城镇其家中���留吸毒人员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在海丰县海城镇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陈**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19日上午10时多,云岭派出所民警在海城镇附近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陈**,经审查,被告人陈**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人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陈**,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对被告人陈**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后,结果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对吸毒人员蔡*��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后,结果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的海公行罚决字(2014)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蔡**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天。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持有的号码为1892359****和陈**的住宅电话(669****)与吸毒人员蔡**持有的号码为1892359****近三个月有多次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蔡**辨认出3号照片(陈**)就是先后3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陈**辨认出9号照片(蔡**)就是先后3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蔡**的证言:我在陈**的家吸食毒品共3次。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时多我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892359****拨打陈**家的电话(669****)联系好,约过10分钟后我买了1瓶矿泉水和3根吸管,身上携带1小包毒品“冰毒”到了海城镇湖边街陈**的家,进去后我们一边聊天,一边由我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冰壶”,然后我俩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好后他就上楼去睡觉,我在他家里看电视至第二天凌晨5点多就自行离开,我离开时将“冰壶”拿走扔在南湖榕树下的垃圾堆。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许,我拨打陈**家的电话(669****),说我要过去,他说他在家让我过去,约过10分钟后,我同样买了1瓶矿泉水和3根吸管,身上携带1小包毒品“冰毒”到了海城镇湖边街陈**的家,我先拿了一点冰毒给他,然后在他家一楼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好了一个吸毒工具“冰壶”,然后我在他家一楼大厅吸食毒品,陈**上楼去吸食冰毒。之后,我在他家大厅看电视���第二天7点多我就自行离去,我离开时将“冰壶”带走,同样扔在南湖榕树下的垃圾堆里。第三次是一个星期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晚上1时许,我用陈**给我的钥匙开了他家的门后在他家一楼大厅看电视,过了一会,“雪光”和他的朋友回到家中后便拿了100元给我,我明白他是要我帮他购买“冰毒”并和他一起吸食。我拿过钱后到城东五龙寺附近跟一名叫“青面”的男青年购买了1小包价值100元的冰毒,然后,我在海城镇老礼堂附近买了1瓶矿泉水和3根吸管后回到“雪光”家里,我先将1小包“冰毒”拿给他,再由他分一点给我,他自己上去二楼,我在他的一楼大厅自制了1个“冰壶”后一个人在吸食起来,至第二天早上7时多我离开他家,同时将“冰壶”扔在南门湖榕树下的垃圾堆里。(四)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被告人陈**的供述:我和蔡��*相识了十年。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蔡**用他手机(1892359****)打我家的电话(669****)问我有没在家,我回答有,约过了10分钟,他拿着矿泉水和吸管到我家;在我家一楼,他利用矿泉水和吸管做成了一个“冰壶”,做好后,蔡**拿出他带来的1小袋“冰毒”吸食起来,然后我也吸食了几口,吸食好了,我先上二楼睡觉,而蔡**自己留在一楼,第二天起来发现他已经离开,那个“冰壶”也不知去向。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蔡**打我家电话问我在家否,我说有,过了一会,蔡**带着矿泉水和吸管到我家后,在我家大厅做了一个“冰壶”,然后在那里吸食其带来的冰毒,这一次他有拿了一点冰毒给我,我拿过冰毒后就上二楼吸食,第二天我起来后发现蔡**已离去,“冰壶”也被他带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时许,我和朋友外��回家时看见蔡**已在我家,于是我拿了100元给他,意思是叫他去买冰毒回来一起吸食。蔡**拿过钱后就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他拿着矿泉水和吸管、冰毒到我家,他将冰毒拿了一部分给我,另一部分则他自己在我家一楼用其自制的“冰壶”吸食起来,而我拿着冰毒就上二楼吸食,第二天我起来后发现他已离去,“冰壶”也不见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