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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忠刚、郝名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贵州省正安县桴焉乡桃子坪村四合组。被告人郝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址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红山村*组。辩护人陈某某、董某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1时20分许,群众夜鹰(化名)举报被告人郝某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群众夜鹰电话联系被告人郝某某,称要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后被告人郝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称要其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当日21时许,民警驾驶车辆陪同举报群众前往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村,并找到被告人郝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并乘坐出租车来到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村富民路路边,被告人郝某某、举报人等人上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租车。在车上,被告人吴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重0.68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举报人,举报人将3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吴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即上前将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经鉴定,重1.07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9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控罪。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控罪。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某某是在帮助他人买卖毒品,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20分许,群众夜鹰(化名)举报被告人郝某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群众夜鹰电话联系被告人郝某某,称要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后被告人郝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称要其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当日21时许,民警驾驶车辆陪同举报群众前往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村,并找到被告人郝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并乘坐出租车来到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村富民路路边,被告人郝某某、举报人等人上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租车。在车上,被告人吴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重0.68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举报人,举报人将3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吴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即上前将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经鉴定,重1.07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北、夜鹰、栾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1.7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川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