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8月1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苗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3日在准格尔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甲。婚生女一周岁后经检查患有偏向性脑瘫和继发性癫痫。现在夫妻双方感情淡薄,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常年在外跑车,几乎不回家照顾原告母女,也未向原告支付必要生活费用,被告偶尔回家便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在2014年7月17日发生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及小孩医疗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3日在准格尔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甲。婚生女苗某甲一周岁时经诊断患有肢体精神类残疾病脑瘫和癫痫。属于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需要经常吃药和康复训练。婚生女苗某甲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出生后夫妻双方感情淡薄,经常发生争吵且长期处于异地分居状态亦无感情交流。因为婚生女治疗疾病产生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其中对祁四旦债务10000元,对岳平债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登记人为苗某甲的残疾证原件、鄂尔多斯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癫痫中心脑电图报告原件、准格尔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疾病诊疗供药卡复印件、北京地区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手册一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书复印件、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黄天面图村的回迁楼房一套,原、被告与拆迁人未能就置换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拆迁人也未向原、被告交付具体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小孩出生以来经常产生冲突,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仍处于异地分居状态且无任何和好的迹象,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婚生女苗某甲在较长的时间内与原告共同生活,至原告起诉时其仍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接送其就读学习,因此,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原告提出的婚生女苗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我国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多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即被告无固定收入,属于农业人口,按照2014年内蒙古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9930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婚生女苗某甲长期患有疾病,需要吃药和康复训练的情况,被告应适当提高承担抚育费的比例,即每月应承担的抚育费计算为:29930元÷12月×35﹪=872元。对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黄天面图村的回迁楼房一套,因原、被告与拆迁人未能就置换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拆迁人也未向原、被告交付具体的房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产权明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女儿看病对外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离婚;婚生女苗某甲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苗某每月负担婚生女苗某甲的抚养费872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其中对祁四旦10000元债务,对岳平2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荣审 判 员 马占宇人民陪审员 韩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彦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