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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谢芳与南昌天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南昌天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谢芳,女,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154799。(特别授权)被告:南昌天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景田大厦第1幢1层40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6745480-8。法定代表人:洪彦池。原告谢芳诉被告南昌天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天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经营南昌西湖区象山南路331号(弥敦道街区卖场),租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但今年1月16日起,由于被告与原房东权属争议,导致原告承租的店面被房东强行锁门,现整个卖场停水、停电,已无法继续承租经营,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法院,请如前所诉求,依法裁判: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退还押金人民币8000元,退还剩余租金人民币24000元,合计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卖场承租协议,租期为2年。证据二、《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证据三、南昌天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弥敦道新街区商户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复印件、2015年1月17日江西晨报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收据3张复印件,证明押金的事实,被告应当退还。被告南昌天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明示,原告亦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无法确认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芳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谢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胡 婷审判员 罗 雯审判员 周蓉娟二○一五年三i月日书记员 雷志江速录员 谢露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