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X,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49号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X。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廖X。被告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及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2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牛角龙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被告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无建筑工程资质,挂靠在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名义上的用人单位;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分公司,原告在深圳工作,故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工牌》、《员工辞职审批表》、《工资结算书》、《工程指示书》、《深圳市建筑物命名批复书》、《产品订货合同》、《采购申请单》、《设备资料移交清单》、《坪山新区施工安全监督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深圳市坪山新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检验合同》、《现场技术工作联系函》、《员工名册》、《组织网络图》、《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施工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派驻在其司工地上任塔吊司机。当庭确认其司与被告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另为证明其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等,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袋、员工请假审批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司系牛角龙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牌》、《工程指示书》、《深圳市建筑物命名批复书》、《产品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采购清单》、《设备资料移交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交,《工程指示书》、《深圳市建筑物命名批复书》、《产品订货合同》等证据是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牌》、《员工辞职审批表》、《员工名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指示书》、《深圳市建筑物命名批复书》、《产品订货合同》均是复印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牌虽系复印件,但经二被告质证认可的《员工辞职审批表》已注明“工卡已回收”,可以证实原告在离职时工牌原件已被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回收,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原告的工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牌的复印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二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显示,被告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系牛角龙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牛角龙项目的承建单位,双方是承包关系。原告的《工牌》显示原告的职务为机械施工员,所属单位的名称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坪山牛角龙项目部”;《工资结算书》显示给原告辞工结算的财务为陈日保,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确认陈日保系其公司员工;《现场技术工作联系函》记载“抄送…(设备)…邓某”,同时记载了发文单位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改造工程项目部”;《员工名册》记载了原告的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该名册所载单位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坪山项目部”;原告持有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原告《员工入职登记表》审批人“刘廷华”等人一致,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系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亦承认原告系其司员工,并为证明其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而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袋》、《员工请假审批表》等,足以证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掌握了原告的劳动资料并对原告进行了管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系吴川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其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员工工作岗位:机械施工员。四、员工每月领取的实际工资:7000元(人民币,下同)。五、员工的工作年限:1年。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2014年4月30日,原告主动辞职。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发现该公司存在违规行为提出异议后遭辞退,被迫填写了《员工辞职审批表》并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迫填写《员工辞职审批表》且遭被告辞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员工辞职审批表》记载,原告以“有事回家”为由向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对此予以了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提出被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辞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系主动辞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0元。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辞职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2日-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158.06元(7000÷3110+700010+7000÷3021),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九、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塔吊操作室工作,内设空调,无需支付高温津贴。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建筑工地从事塔吊工作,属于高温作业环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原告的工作环境采取了降温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十、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至2014年4月21日工作满一年,可自2014年4月22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经核算,可享受的2014年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9÷3655),故,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11日。十二、仲裁请求:1、三被申请人(即三被告)连带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三被申请人(即三被告)连带支付申请人(即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3、三被申请人(即三被告)连带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4、三被申请人(即三被告)连带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十三、仲裁结果:1、第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2、第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4、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十五、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二、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俊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