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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牙家总与李运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牙家总;李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牙家总,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美清,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新化镇中合村百中下屯**。被告李运忠。原告牙家总与被告李运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牙家总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牙家总以自行催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动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家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牙家总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廖厚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黎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