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成吉与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成吉,车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马成吉,男,回族,生于1985年8月7日,不识字,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平罗县陶乐镇庙湖村。被执行人车建国,男,回族,生于1984年2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白吉行政村车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成吉与被执行人车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报酬4100元,已支付1100元,剩余3000元再未履行。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车建国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杨志林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